徐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草案)
| 關于《徐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草案)》 《徐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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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草案)》《徐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已經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初次審議。為了將該條例修改完善,現(xiàn)將條例草案全文公布,歡迎社會各界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請將修改意見、建議于11月30日前以信件、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發(fā)送徐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地址:徐州市新城區(qū)昆侖大道1號東二區(qū),郵編221018, 傳真:0516-80800868,電子信箱:xzrdfgw@163.com)。 徐州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18年10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已投入使用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鑒定、白蟻防治以及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等安全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電梯、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yè)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街區(qū)、傳統(tǒng)風貌區(qū)以及風景名勝區(qū)范圍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屬地管理、規(guī)范使用、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權屬不清的,房屋的實際使用人、管理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承擔相應的房屋安全責任。 第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組織領導、統(tǒng)籌協(xié)調轄區(qū)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由房產、規(guī)劃、建設、國土、財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場監(jiān)管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參加的聯(lián)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解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態(tài)化、網格化巡查制度,協(xié)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等工作。 開發(fā)區(qū)管理機構負責本區(qū)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政策; (二)負責全市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白蟻防治機構的行業(yè)管理; (三)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臺和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統(tǒng)一管理平臺; (四)組織編制全市房屋安全應急預案; (五)指導和監(jiān)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負責本市房屋安全檢查的監(jiān)督檢查、危房治理的監(jiān)督檢查和解危備案工作;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市)、區(qū)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在轄區(qū)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審批; (二)定期組織房屋使用安全檢查; (三)組織編制房屋安全應急預案,開展房屋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四)依法查處房屋安全違法違規(guī)行為; (五)宣傳房屋使用安全和白蟻防治知識; (六)指導和監(jiān)督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qū)居(村)民委員會、物業(yè)服務企業(yè)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轄區(qū)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xié)助房屋安全主管部門開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納入物業(yè)管理聯(lián)席會議,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訴協(xié)調機制; (三)開展房屋安全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四)指導社區(qū)居(村)民委員會、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建立安全管理員制度、日常安全巡查制度和報告制度;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規(guī)劃、建設、國土、財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場監(jiān)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關工作,實施專項監(jiān)督管理。 教育、衛(wèi)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體育、交通運輸、旅游、商務、民政等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業(yè)、領域的房屋安全隱患排查。 第十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安全監(jiān)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在本級財政列支,保障房屋安全監(jiān)督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安全管理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責任意識。 對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予以舉報、投訴。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機制,公開受理方式,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并對實名投訴、舉報人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安全責任: (一)按照規(guī)劃、設計的要求和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三)防治白蟻; (四)按照規(guī)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五)治理危險房屋;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責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應當配合房屋所有權人履行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委托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管理的,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安全檢查、維修養(yǎng)護等日常管理責任;實行自治管理的,其安全檢查、維修養(yǎng)護等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構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的; (二)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的; (三)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的; (四)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緊鄰或者穿越房屋基礎進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 (五)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依法還應當由其他部門許可的,從其規(guī)定: (一)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擴大洞口; (二)拆除非承重墻。 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進行改建、擴建或者改變外立面的,應當依法辦理規(guī)劃和施工許可手續(xù)。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申請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房屋安全許可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明或者其他確認權利的有效證明,非房屋所有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五)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 經鑒定涉及房屋安全的,應當提交房屋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改造設計方案。 第十七條 房屋裝飾裝修工程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影響房屋安全情形的,裝飾裝修企業(yè)不得施工;有本條例第十五條情形的,裝飾裝修企業(yè)應當按照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的要求和設計方案、施工圖施工,使用質量符合國家標準的建筑材料。 第十八條 涉及房屋結構改造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在開工前向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備案,由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在物業(yè)管理區(qū)域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未實行物業(yè)管理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將相關材料報送社區(qū)居(村)民委員會,由社區(qū)居(村)民委員會進行登記和公示。 第十九條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對房屋使用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一)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 (二)對房屋共有部分進行安全檢查,提出相關維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協(xié)助業(yè)主和業(yè)主委員會進行治理; (三)對房屋裝飾裝修行為進行監(jiān)督; (四)勸阻危害房屋安全行為,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建設單位、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的基本情況、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設計荷載、主體結構布置情況、白蟻防治、使用與維護保養(yǎng)要求等事項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建設單位交付房屋時,應當按照規(guī)定將房屋竣工資料移交前期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應當將房屋竣工資料妥善保管,并將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為、需要經過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的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發(fā)生更換時,應當及時移交相關資料。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改造、裝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設單位、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或者城建檔案機構查詢房屋的結構型式、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設計荷載、結構變動安全許可和白蟻防治情況,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組織實施白蟻預防,對白蟻防治單位的防治質量、技術規(guī)范、藥物安全等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二條 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機構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相應的專業(yè)技術人員、專業(yè)設施設備,符合國家、省和市相關管理規(guī)定,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目錄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鑒定的程序、方法和鑒定報告應當符合國家、行業(yè)、地方相關標準和規(guī)范。鑒定報告應當客觀、真實、準確。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向委托人出具報告的同時,應當將鑒定報告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作出鑒定結論后24小時內書面通知委托人,同時報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委托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房屋安全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相關專家進行復核,并由專家出具復核意見。 復核意見與鑒定報告一致的,相關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核意見與鑒定報告不一致的,相關費用由原鑒定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繼續(xù)使用的房屋,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礎或者結構構件出現(xiàn)明顯下沉、裂縫、變形、損壞、腐蝕等異常情況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擊、爆炸、火災等造成房屋受損的; (四)未確定安全性的其他既有房屋。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鑒定由房屋安全責任人委托;第三項的鑒定由事故責任人委托,無法確定事故責任人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委托。 第二十六條 工程建設活動可能對周邊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周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鑒定: (一)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樁身長度范圍內的房屋; (二)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邊兩倍基坑深度范圍內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構施工,距洞口邊緣一倍埋深范圍內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處于爆破安全距離范圍內的房屋; (五)地下管線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處于設計影響范圍內的房屋。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將鑒定報告報送建設單位和房屋安全責任人,建設單位應當依據鑒定報告,結合實際采取措施,確保安全。 對可能受到施工影響,周邊房屋出現(xiàn)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F(xiàn)象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發(fā)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排險、修復。 第二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造成一定區(qū)域內房屋受損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受損房屋進行鑒定。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 第二十八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單位實施加固處理。 (二)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shù)陌踩夹g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觀察使用期限不超過5年,并由專業(yè)機構進行全程安全監(jiān)測;觀察使用期不得續(xù)延。 (三)變更使用,適用于減少使用荷載后能夠安全使用的房屋。應當按照變更后的荷載要求合理使用房屋,嚴禁超荷載使用房屋。 (四)停止使用,適用于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設置全封閉圍擋措施和警示標志,由專人進行日常巡查。 (五)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建筑危險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已無修繕價值的房屋。應當立即拆除。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危險房屋報告后,同時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fā)出限期治理的通知書,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危險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對危險房屋修繕加固和排險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治理情況報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向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是危險房屋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和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處理意見及時對危險房屋采取治理措施。危險房屋相鄰權利人應當依法提供便利,異產毗連的危險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共同治理。 因他人施工、堆放、撞擊或使用不當?shù)仍蛟斐煞课蓦U情的,或因工程質量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造成房屋險情的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危險房屋管理檔案,掌握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隱患的基本狀況等相關信息,并對危險房屋修繕加固和排險的結果進行檢查、記錄,建立危險房屋信息登記、注銷制度,實施動態(tài)管理,并為利害關系人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及時劃定警示區(qū)域,設置標志。 房屋安全責任人未按照限期治理通知書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險房屋,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采取應急處置措施,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成片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優(yōu)先納入舊城區(qū)改造范圍或提前收儲,有計劃地組織實施危舊房屋改造。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房屋治理工程涉及的設計、施工、監(jiān)理等環(huán)節(jié)的監(jiān)督管理。治理完成的危險房屋,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危備案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救援組織體系,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下列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控制水、電、燃氣和燃料的供應; (二)劃定警示區(qū)域、實行臨時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征用相鄰建筑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搶險拆除或者損壞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有關設施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先行負責組織修復或者補償,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實施危險房屋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單位可以先行組織施工,同時向有關部門書面報告,并補辦手續(x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guī)定,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緊鄰或者穿越房屋基礎進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未辦理結構變動安全許可手續(xù)或者未根據設計方案、施工圖組織施工的,由縣(市、區(qū))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裝飾裝修企業(yè)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擅自施工或未按照設計方案、施工圖施工,破壞房屋的抗震性和結構安全的,由縣(市、區(qū))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未履行工作職責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未將房屋的結構型式、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設計荷載或者白蟻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項書面告知受讓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提供虛假鑒定報告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予以撤銷備案;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guī)定的,拒不委托鑒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鑒定的,可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因拒不委托鑒定造成實際后果的,可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guī)定,未采取相應排險、修復措施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拒絕或者拖延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阻撓實施危險房屋應急處置措施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下列行為納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tǒng)。 (一)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進行違法設計、施工被處罰的; (二)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提供虛假鑒定報告被處罰的; (三)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違法拆改變動房屋結構情節(jié)嚴重,或者拒不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被處罰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職責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
來源:2018年10月30日徐州日報

